1.1 概念化Vs.定义

对于国际组织,通常是根据其应该具备的某些特征予以定义。例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强调国际组织在条约法方面的政府间性质及其在国际责任方面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22]维拉利(Virally)认为下列五个要素具有相关性,包括“国家间基础、它们的自愿性基础、它们拥有一个常设性的机关体系、它们的自治性以及它们的合作功能”[23]。谢尔默斯(Schermers)和布洛克尔(Blokker)倾向于依赖3个基本要素,进而将国际组织定义为“下列合作形式:(1)建立在一项国际协议之上;(2)至少有一个具有自己意志的机关;(3)根据国际法建立”[24]。其他学者对这一主题还提出了不同的变体定义;阿尔瓦雷斯(Alvarez)在《作为造法者的国际组织》一书中对此进行了恰当的描述。他在该书中得出的结论是:“对国际组织的详尽定义所带来的问题,多于其价值。”[25]事实上,根据描述性要素对国际组织进行定义,是一种具有局限性的路径;这一路径并不能解决本书提出的问题。与特别报告员埃尔-埃利安前面采用的路径类似,本书使用的“concept”(概念)一词与“definition”(定义)并不相同。

学者对基本要素的看法并不一致,因为他们对“国际组织是什么”的假设前提不同。本书的目的是识别国际组织所依据的法律上的概念化。例如,我不会关注法律人格是否是一个基本要素,而是关注不同的概念化所产生的结果,即法律人格是由成员(国)赋予的,还是创建一个国际组织所固有的。我将比较国际组织由国家创建并被赋予执行特定任务的基本要素的想法以及将国际组织视为自治主体的尝试;这些自治主体不是来自国家行为,而是来自取得“组织资格”所需要的内在拥有要素。[26]

我并不打算建立一个约束性框架来划定一个社会现象的界限。本书的目的不是定义国际组织并描述其基本特征,而是识别国际法中国际组织的概念。

即使我不像《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27]第2(a)条那样专门把国际组织定义为一种结构性要素的总和,但是有两个出发点限定我的研究。首先,本书限于根据国际法规范建立的国际组织机构;我将在后面描述这一假设前提的含义,不过目前有必要强调我并不关注非国家的其他行为者,如非政府组织和跨国公司。然而,我的确关注有争议的实体,如可以说是基于国内法律平行行为的或者政治而非法律协议的组织。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我认为国际组织没有一个共同同意的概念是由于其法律制度的属性造成的。将法律制度的概念应用于国际组织所产生的复杂性,是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关系缺乏明确性的原因,而这仍然是国际组织制度架构尚未解决的问题。[28]本书试图根据国际组织所制定法律制度的法律属性来界定国际组织。特别是,为了对四种主要的概念化进行区分,我对国际组织所制定法律的属性从根本上予以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