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金融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3)
- 郑小敏主编
- 4787字
- 2025-05-15 09:45:54
第三节 裁判理念的新发展
一、穿透式审判理念进一步加强
近年来,金融领域创新尤为活跃。特别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结构复杂,关联性不断增强,融资链条不断加长。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假借金融创新之名规避监管的现象,如多层嵌套、通道业务、互联网平台违规融资、数字货币诈骗与传销等,导致潜在的金融风险增大。
《九民纪要》要求法院“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金融领域的穿透式审判的基本要求是透过交易的外在设计和构造形式,根据其法律关系的实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方法论本质是“实质大于形式”。[4]为了解决新型金融矛盾纠纷,审判机关将监管机关对交易主体、资金来源和投向的穿透延伸和适用到裁判规则,综合利用通谋虚伪表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等实现对金融案件的有效规范,实现监管规范的立法目的与基础私法规范的有效转换。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6号案中,法院根据《信托法》第2条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委托人、信托公司(受托人)、借款人通过《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起来的关系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构成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穿透式审判的理念还可见于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33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4号案等。
穿透式审判的主要类型包括主体穿透和法律关系穿透。主体穿透中,常见穿透方法有母子公司穿透、关联公司穿透、实际股东/名义股东穿透等;法律关系穿透中,常见的穿透方法有信托关系穿透为委托关系,其他交易穿透为借贷关系,非典型增信措施穿透为担保关系等。
二、金融审判与监管的协同性进一步加强
强监管属性是金融活动的主要特征之一。金融创新的超前性、金融立法的滞后性及金融监管的及时性,是近年来金融审判与金融监管协同性不断增强的主要原因。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多次提到要落实中央金融监管政策、树立金融协同治理理念。金融审判与监管的协同性不断增强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金融审判与监管规则的协同性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以及各地法院裁判的诸多金融争议案例,越来越注重与金融监管政策的协同性。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其中诸多条款体现了金融审判要协同监管政策,如第51条,变相利息的约束,是为响应国家关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的精神;第52条,违反信贷秩序的高利转贷、职业放贷行为无效,响应了国家关于防范化解重要金融风险的精神;第86条和第87条,关于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的规定,响应了国家关于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和控制资本市场信用交易规模的政策;第92条和第93条,关于保底刚性兑付和通道业务的相关规定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精神相一致;等等。第31条更是规定:“【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规定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以公告为准。
2022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新三板保障意见》,其中第9条规定:“……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2022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判决的(2020)沪02民初234号案中认为,投资人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达成的对赌协议,属于与二级市场股票交易价格挂钩且上市前依规应予清理的对赌事项[5],影响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在金融审判与监管政策协同性日渐强化之下,协同的监管政策范围也在日渐扩大,由最初的“部门规章”扩展至部门监管文件,甚至是交易所规则、自律监管组织制定的文件,如上述(2020)沪02民初234号案即依据交易所制定的上市审核规定作出裁判。而协同的重点领域也由最初的传统金融向上市等领域扩张。
(二)金融审判与监管处理的协同性
协同性的另一个体现是金融审判与监管部门处理的协同配合。近年来,金融审判与监管处理的协同性亦在不断增强。
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在北京金融法治建设研讨会上指出:在强监管背景下,金融商事审判要注重与监管部门协同配合,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行为性质时,要尽可能尊重金融监管机构的专业性判断,实现金融交易的横向规范与金融市场纵向监管的有机结合。
202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坚持系统理念,对外与金融监管部门建立金融协同治理工作机制,法院内部建立金融审判协调机制。
司法解释、地方性司法文件也越来越强调金融审判应与监管协同,如最高人民法院、证监会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的《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中国证监会或者相关派出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强化司法裁判与行政监管的有机衔接机制。加强与国家驻沪金监管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交流,通过互访、情况通报、专题讨论会、联席会议等方式,及时了解金融监管政策和监管规则。对涉科创板案件中交易行为的定性、合法性判断等与行政监管有关的问题,充分尊重行政监管的相关认定,必要时征询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确保司法裁判导向与行政监管目标的协调统一。加强金融风险的协同化解,强化金融案件大数据资源库和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对涉科创板领域重大风险事件开展专项协调工作。”
从金融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就具体问题征询监管部门意见并据此作出裁判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例如,在(2020)湘民终1598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就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刚性兑付(以下简称刚兑)向监管部门征询意见,并最终依据监管意见作出裁判。
三、金融服务实体理念的进一步加深
金融服务实体理念加深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体现:
(一)降低融资成本
在司法解释或文件层面,《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2020年发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将法定利率保护上限调减至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在司法实务层面,近年来,法院对借款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砍头息、预扣租金、保证金、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手续费、管理费等各种费用的审查力度日渐加强,一旦借款人或承租人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会要求债权人给予合理解释或提供实际服务的证据,如债权人未能提供,法院多倾向于作出对其不利认定。
(二)服务金融创新
金融创新的超前性与金融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矛盾如何解决,一直是金融审判的一大难题。近年来,无论是《九民纪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司法文件,还是金融审判实践,都在积极落实鼓励和正确对待金融创新的理念。
《九民纪要》《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依法规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指出,法院要加大对服务实体经济的创新金融产品的支持力度,依法认定新类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在此之下,金融审判对于新类型金融交易所持开放的态度会日益增强,无疑将拓宽实体企业的融资和担保方式,推动实体经济发展。
四、保护弱者利益理念的进一步加深
保护弱者利益理念的加深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生存权至上
生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至上是司法审判所坚持的一个重要理念。2022年,生存权至上的理念在进一步加深,部分体现在:
第一,司法实践在扩大商品消费者权利的认定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6]和《九民纪要》第125条[7]、第126条[8]对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9]和《九民纪要》第127条[10]对于商品房一般买受人权利进行了规定,但其中仍有诸多细节性争议问题。2022年,诸多判例基于生存权至上的理念,放宽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认定条件。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85号案中将可对抗抵押权的商品房消费者权利范围扩张至车位,认为车位是住房的必要配套设施,具有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的属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豫民终251号、(2022)新民终200号案中认为,被拆迁人以丧失自己原有产权房屋为前提所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是一种基本生存权,其权益应当比商品房消费者支付房屋价款后对所购商品房的权利更具有特殊性。
第二,部分判例认为楼盘烂尾情形下,购房人不需偿还剩余贷款。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对于银行已直接发放给开发商的购房贷款,开发商应返还给银行,但在商品房烂尾情形下,究竟是开发商还是购房人承担还款责任,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对此,以往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在2022年,法院支持购房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的判例大量增加,如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1295号、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8民终1916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2644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3193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2民终539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756号、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8民终116号等案件,这背后的逻辑正是如购房者仍负担偿还贷款,将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危及购房人的基本生存权。
(二)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随着证券市场的迅速发展,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的情况层出不穷,极大增加了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近年来,法院在处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涉上市投资案件中日益强化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理念。比如,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侵权责任主体扩张为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多方主体。这都将维护中小投资者的金融资产安全。
(三)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
近年来,银行、信托、证券、基金、保险等机构的金融产品蓬勃发展,随之而来的是金融产品消费者以卖方机构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或受托管理责任的索赔纠纷大量爆发。《九民纪要》对适当性义务、受托人管理责任均进行了规定,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金融审判也在不断发展。从2022年来看,金融机构因未尽到受托人责任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比比皆是。越来越多的法院不再将产品清算作为确定损失的前提,不再将通道作为管理人免责的事由,不再仅依据书面文件来确定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